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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1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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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 2.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的規定: 1. 在罷免案進行投票後,選舉委員會必須在投票完畢的七天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的人應該從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 如果有根據法律規定需要進行補選的情況,該補選必須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的日子起三個月內完成。然而,在提起罷免訴訟之後,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不得進行補選。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方的市長因為罷免案而被罷免,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選舉委員會必須在投票結束後的七天內公告罷免的結果。如果罷免案通過,市長就必須在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需要進行市長的補選,該補選必須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的日子起三個月內完成。然而,如果有人對罷免案提起了訴訟,那麼在訴訟程序結束之前是不能進行補選的。

立法沿革 5

(0690506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

(0800716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0830715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0941122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

(0800716 修正)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0830715 修正)

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0941122 修正)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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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 條規定:「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