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的規定: 1. 在罷免案進行投票後,選舉委員會必須在投票完畢的七天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的人應該從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 如果有根據法律規定需要進行補選的情況,該補選必須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的日子起三個月內完成。然而,在提起罷免訴訟之後,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不得進行補選。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方的市長因為罷免案而被罷免,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選舉委員會必須在投票結束後的七天內公告罷免的結果。如果罷免案通過,市長就必須在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需要進行市長的補選,該補選必須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的日子起三個月內完成。然而,如果有人對罷免案提起了訴訟,那麼在訴訟程序結束之前是不能進行補選的。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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