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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227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罷免通過之民意代表後續參選資格問題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被罷免通過之民意代表後續參選資格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 1100221306 號函。

二、按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 133 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2 條規定:「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第 1 項)。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第 2 項)。」係 69 年 5 月 14 日制定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 年 8 月 2日修正名稱為選罷法)所明定,原列於第 85 條,該條文制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後之限制」(立法院法律系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異動條文及理由」參照)。而依 69 年 4 月 5 日立法院內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第 15 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審查該法草案時就該條文主要係就有關罷免案否決後,其他人可否再提罷免案作討論,似未見關於避免被罷免人落入參選、罷免循環等意旨之進一步闡述(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72期,委員會紀錄,第 67 頁)。

三、查關於上開選罷法第 92 條規定,有學者認為「罷免案通過,意味著被罷免人不孚眾望,民意基礎動搖,限制其一定時期內不得擔任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以免在同職位重蹈覆轍,影響政治之發展。…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但仍可為其他不同類之公職人員候選人,以此觀之,本法對被罷免人被罷免後之『政治監』尚屬輕微。譬如某甲擔任某縣縣長時遭罷免,雖其 4 年內不得登記為任何縣(市)之縣(市)長候選人,然其可登記為其他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如立法委員、國大代表、縣(市)議員等」(莊勝榮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81 年 1 月初版,第 192 頁參照);亦有學者認為,若罷免案通過,則被罷免人自解職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視懲戒(林忠山撰,「中華民國之罷免制度」,收錄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出版「中華民國選舉罷免制度」,74 年 6月,第 377 頁參照)。另依選罷法第 37 條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等之選舉區有變更之可能,從而如有選舉區變更之情事,則如何認定為「同一選舉區」?以上,是否均可能涉及選罷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應否以「同一選舉區」為限之判斷?上述疑義因涉及選罷法第 92 條規定立法意旨,與選罷法規定罷免制度目的之探究及釐清,仍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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