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4條的規定,對於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將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首謀者將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未遂犯的情況,將受到前項所定的刑罰。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4條的訂定是為了防止選舉過程中的暴力行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發生。這是為了保護選舉的公正性和穩定社會秩序。如果有人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的機會,公然聚眾並以暴力手段破壞社會秩序,將受到嚴厲的刑罰處罰。 例如,在一個選舉活動中,某候選人的支持者組織了一場暴動,並在街上破壞公共財產和襲擊其他候選人的支持者。這些行為將被視為利用競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4條的規定,這些人可能面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因此,根據這些法規和相關案例,我們可以了解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4條是為了打擊利用競選機會以暴力方式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以保障選舉的公正性和社會的穩定。
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為維護罷免案之進行秩序,緩和罷免活動時之雙方敵對情勢,以保障社會安寧,特訂定本條,規定違犯罷免活動之行為及處罰。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將「著手實施」修正為「下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因應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後,使罷免得以宣傳,惟為防民眾利用罷免可宣傳之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故增訂相應罰則。
為維護罷免案之進行秩序,緩和罷免活動時之雙方敵對情勢,以保障社會安寧,特訂定本條,規定違犯罷免活動之行為及處罰。
本條係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將「著手實施」修正為「下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因應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後,使罷免得以宣傳,惟為防民眾利用罷免可宣傳之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故增訂相應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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