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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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2.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 3.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 4.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5.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 6.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7.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 8.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 9.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 10.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深度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了關於投票所和開票所的相關事項。根據這條法規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投票所的設立:根據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根據選舉區的廣狹和選舉人的分布情形,在適當的場所設立投票所。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方便選民能夠在他們居住的區域內方便地進行投票。 2. 無障礙設施和協助行動不便者:根據第2項規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的場地,以方便行動不便者進行投票。如果找不到符合要求的場所,應該提供相關的輔助工具或設備來幫助他們投票。選舉委員會還應該根據場所的無障礙程度,增加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進行投票。 3. 原住民選舉:根據第3項規定,對於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9 版
- 公共場所名詞
- 適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非名詞
- 按名詞
- 蓋名詞
- 期間名詞
- 裁判名詞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8 條條文
本條有 9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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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