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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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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2. 2.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3. 3.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4. 4.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5. 5.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6. 6.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7. 7.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8. 8.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9. 9.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10. 10.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了關於投票所和開票所的相關事項。根據這條法規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投票所的設立:根據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根據選舉區的廣狹和選舉人的分布情形,在適當的場所設立投票所。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方便選民能夠在他們居住的區域內方便地進行投票。 2. 無障礙設施和協助行動不便者:根據第2項規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的場地,以方便行動不便者進行投票。如果找不到符合要求的場所,應該提供相關的輔助工具或設備來幫助他們投票。選舉委員會還應該根據場所的無障礙程度,增加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進行投票。 3. 原住民選舉:根據第3項規定,對於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選舉區內單獨設置投票所,或在區域選舉投票所內進行投票。 4. 進入投票所的限制:根據第4項規定,除了選舉人本人和六歲以下的兒童以及選舉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家屬或陪同者外,其他人未佩帶選舉委員會製發的證件,不能進入投票所。但是,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不受此限制。 5. 開票過程:根據第5項規定,投票所在投票結束後立即變為開票所,在眾人面前唱名開票。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根據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並將副本交給推薦候選人的政黨,以及非經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所指派的人員。 6. 投開票的包封與保管:根據第6項和第8項規定,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當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和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給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進行保管。而這些選舉票和選舉人名冊的保管期限根據第8項的規定有所不同。 7. 選舉票的開封:除了檢察官或法院執行職務外,根據第7項規定,選舉票不得在開封前開拆。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的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投票所和開票所的設立、無障礙設施和協助行動不便者、原住民選舉、進入投票所的限制、開票過程、投開票的包封與保管,以及選舉票的開封等都有相關的規定。 參考資料: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9

(0690506 制定)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原則。

(080071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立法理由於第三項末段增訂開票結果亦應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以昭公信。

(0830715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

(0911231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規定,移列於本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八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項「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增列第六項,前段由原條文第六項後段有關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之規定移列,後段增列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   七、第七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八項「訴訟程序終結」修正為「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符實際需要。

(0971107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二項條文。   二、要求投票所應選定於無障礙場地,相關無障礙規定參考社政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若該選舉區域無適當之無障礙場所,則應使用相關器材或輔具,讓行動不便者順利前往,並完成投票。   三、選務人員應主動提供協助,為避免人力不足,授權各地選委會可斟酌情況加派選務人力。   四、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改為「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

(1090417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二、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112052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114122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三項。   二、查現行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實務,如遇一投票所僅一位原住民選舉人投票時,將在徵詢該選舉人之意願後,調整至其他投票所投票,為此種方式僅適用立法委員選舉,如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最小選舉區為村(里),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致原條文難以落實,無法保障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原則。

(0800716 修正)

於第三項末段增訂開票結果亦應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以昭公信。

(0830715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

(0911231 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規定,移列於本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八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項「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增列第六項,前段由原條文第六項後段有關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之規定移列,後段增列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   七、第七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八項「訴訟程序終結」修正為「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符實際需要。

(0971107 修正)

一、新增第二項條文。   二、要求投票所應選定於無障礙場地,相關無障礙規定參考社政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若該選舉區域無適當之無障礙場所,則應使用相關器材或輔具,讓行動不便者順利前往,並完成投票。   三、選務人員應主動提供協助,為避免人力不足,授權各地選委會可斟酌情況加派選務人力。   四、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改為「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

(1090417 修正)

一、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   二、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1120526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1141226 修正)

一、修正第三項。   二、查現行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實務,如遇一投票所僅一位原住民選舉人投票時,將在徵詢該選舉人之意願後,調整至其他投票所投票,為此種方式僅適用立法委員選舉,如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最小選舉區為村(里),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致原條文難以落實,無法保障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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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 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