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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2.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3.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4.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5.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6.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7.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8.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9.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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