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的規定,針對選舉人的投票程序和票的領取方式作出了以下要點: 1. 選舉人在投票時應出示本人的國民身分證,並依此取得選舉票。 2. 選舉人在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時應有管理員和監察員蓋章證明。若選舉人名冊上沒有該人的姓名或姓名不符,則不得領取選舉票。但若姓名顯示是筆誤或因婚姻關係而使用別姓,或是恢復本姓而與國民身分證上的姓名不符,經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確認屬實後,則應允許領取選舉票。 3.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自行在票上圈選。然而,若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而無法自行圈選但能表達其意思,則可以根據其要求,由家屬或陪同人在場協助代為圈選;如果沒有家屬或陪同人在場,也可以根據其要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和監察員在場協助代為圈選。 4.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的情況發生,須制定防範措施,具體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出一個具體的範例: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選舉人名冊上出現了筆誤,或者因婚姻關係而使用別姓,或者恢復了本姓而與身分證不符,那麼在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確認無誤後,該選舉人仍然可以領取選舉票。這個範例顯示了該條的實際應用情況。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之選舉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方法。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及第十五條廢除本籍之適用,爰刪除本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本條規定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之選舉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方法。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及第十五條廢除本籍之適用,爰刪除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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