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明確規定了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1.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2.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3. 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4. 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5.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6. 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7. 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法文,可以得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的規定內容,並未涉及具體的犯罪內容或範例。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本條係參照選舉實務經驗訂定其活動期間,至每日之活動時間則授權選舉機關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放寬監察委員競選活動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監察委員」之競選活動期間為十五天並將第二項刪除。 二、第二項係就現行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中央公職人員選區之調整及為使同時舉辦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一致,將第一項原四款之規定,修正為二款,並將其競選活動期間酌作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並配合實際活動需要,將省長部分於第一款增列規定,原第一款增列「直轄市長」並改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三、其餘未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助選員制度廢除後,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惟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不在此列,乃屬當然,爰增列本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本條係參照選舉實務經驗訂定其活動期間,至每日之活動時間則授權選舉機關定之。
一、為放寬監察委員競選活動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監察委員」之競選活動期間為十五天並將第二項刪除。 二、第二項係就現行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
為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中央公職人員選區之調整及為使同時舉辦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一致,將第一項原四款之規定,修正為二款,並將其競選活動期間酌作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並配合實際活動需要,將省長部分於第一款增列規定,原第一款增列「直轄市長」並改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三、其餘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助選員制度廢除後,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惟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不在此列,乃屬當然,爰增列本條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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