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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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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2. 2.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3. 3.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的規定,有幾點需要解釋: 1. 公辦政見發表會:根據這條法條的第1項,除了全國不分區和僑居國外國民的立法委員選舉之外,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的競選活動期間內,選舉委員會應該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當親自到場發表他們的政見。但是如果所有候選人都同意不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則可以免辦。至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則可以視實際情況辦理或免辦。 2. 傳播媒體:根據第2項的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可以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來辦理。這意味著候選人可以透過電視等媒體,不一定要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3. 發表政見時間和辦法:根據第3項的規定,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中,每位候選人的發表政見時間原則上應該不少於十五分鐘。至於關於公辦政見發表會的場數、時間、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來定。 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的政見發表會辦法,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的候選人發表政見的時間被規定為不少於十五分鐘。

立法沿革 7

(0690506 制定)

候選人,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兼採公辦及私辦競選活動,故准許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授權中央選舉機關定之。

(0720628 修正)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   二、舉辦政見發表會。   三、印發名片、傳單。   四、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五、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於監察委員選舉不適用之。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係就現行第四十八條移列並作左列修正:    (一)增列「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一款為競選活動項目之一,並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列為第二款。    (二)原第二款「印發選舉公報」,因係由選務機關辦理,且現行第五十條已有明定,故予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懸掛或豎立標語及使用宣傳車輛、播音器。

(0780126 修正)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對於競選活動之規範,已明確採取列舉禁止主義立法,爰合併修正第一、二項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0830715 修正)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明確規範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並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將第一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項首「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集會時,應檢附場地所有人同意書,而選務機關預先公告之場地,仍應檢附同意書,造成選務作業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1030513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登記之政黨從事政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其他競選宣傳,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宣傳活動。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法兼採公辦及私辦競選活動,故准許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授權中央選舉機關定之。

(0720628 修正)

一、本條係就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係就現行第四十八條移列並作左列修正:    (一)增列「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一款為競選活動項目之一,並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列為第二款。    (二)原第二款「印發選舉公報」,因係由選務機關辦理,且現行第五十條已有明定,故予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懸掛或豎立標語及使用宣傳車輛、播音器。

(0780126 修正)

一、對於競選活動之規範,已明確採取列舉禁止主義立法,爰合併修正第一、二項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0830715 修正)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明確規範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並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將第一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項首「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集會時,應檢附場地所有人同意書,而選務機關預先公告之場地,仍應檢附同意書,造成選務作業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1030513 修正)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526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登記之政黨從事政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其他競選宣傳,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宣傳活動。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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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6 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