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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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 3.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 4.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5.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 6.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 7.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 8.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 9.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深度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規定了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並編印選舉公報。其中包括各候選人的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等。此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方面,也應提供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以及登記候選人的個人資料。候選人的學歷若為大學以上,應提供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的學位證明文件。政見內容可以使用文字、圖案呈現,但總字數有限制,學歷及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而政見內容的字數則以七十五字為限。候選人及政黨的資料應在申請登記時繳送給選舉委員會,并且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公報中刊登候選人及政黨的相關資料。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6 版
- 原住民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五十五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適名詞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5 條條文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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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