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規定了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並編印選舉公報。其中包括各候選人的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等。此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方面,也應提供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以及登記候選人的個人資料。候選人的學歷若為大學以上,應提供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的學位證明文件。政見內容可以使用文字、圖案呈現,但總字數有限制,學歷及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而政見內容的字數則以七十五字為限。候選人及政黨的資料應在申請登記時繳送給選舉委員會,并且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公報中刊登候選人及政黨的相關資料。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并且公開於選舉委員會網站以及其他適當的方式。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助選員之消極資格。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立法理由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直接參選,與一般候選人性質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排除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規定,允許一人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定義,納入本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本籍」、「職業」等字,修正「年齡」欄為「出生年月日」、「黨籍」欄為「推薦之政黨」,刪除「住址」欄,並將選舉公報資料次序酌作調整及增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之規定;另為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並使編印選舉公報刊登之資料明確及便於統計,爰將第一項分列二款規定,第一款規定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之有關資料;第二款規定全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之有關資料。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有關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欄之刊登,修正為「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選舉公報增列有政黨標章者刊印其標章之規定,增列第七項明定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 八、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實務作業,刪除但書「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之規定。 九、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將「大眾傳播工具」修正為「大眾傳播媒體」;另為使授權更為明確,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候選人政見之表現方式與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應併同列為修法之內容。爰決議: 一、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等字,餘維持原條文。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原條文之第四項至第九項,項次順延,其餘維持原條文。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九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四、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原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本條規定助選員之消極資格。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直接參選,與一般候選人性質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排除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規定,允許一人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定義,納入本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本籍」、「職業」等字,修正「年齡」欄為「出生年月日」、「黨籍」欄為「推薦之政黨」,刪除「住址」欄,並將選舉公報資料次序酌作調整及增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之規定;另為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並使編印選舉公報刊登之資料明確及便於統計,爰將第一項分列二款規定,第一款規定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之有關資料;第二款規定全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之有關資料。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有關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欄之刊登,修正為「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選舉公報增列有政黨標章者刊印其標章之規定,增列第七項明定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 八、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實務作業,刪除但書「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之規定。 九、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將「大眾傳播工具」修正為「大眾傳播媒體」;另為使授權更為明確,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候選人政見之表現方式與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應併同列為修法之內容。爰決議: 一、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等字,餘維持原條文。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原條文之第四項至第九項,項次順延,其餘維持原條文。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九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四、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原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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