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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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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2. 2.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8條,該條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的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的電視台不得拒絕。舉辦的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項規定,經登記的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的個人或團體,可以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可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有關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根據這項法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負責確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政黨能夠進行競選宣傳或政見發表。同時,該法條也提供了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的規定,並且明確了電視台不得拒絕受理的規定。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8條 (87.01.13) 參考資料範例:一個政黨欲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根據上述法條,該政黨應詢問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確認相關辦理程序及所需申請的經費補助。然後,該政黨可以向被指定的電視台提交申請,並且根據法律,該電視台不得拒絕受理該申請。

立法沿革 4

(0690506 制定)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發選舉公報。   三、印發名片或傳單。   四、懸掛標語。   五、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   六、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競選活動項目。

(0720628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刪除。與現行第四十六條合併。

(0961106 全文修正)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停止辦理省長選舉,以及直轄市長係屬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亦不適合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舉辦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爰刪除相關規定。另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選出,爰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提供時段,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並明定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廣播、電視廣告之規範,移列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修正)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宣傳,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規定,供登記之政黨以製作競選宣傳影片方式於無線電視台播出。為因應時代變遷,加深選民對不同政黨理念之認識,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發表政見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辯論名詞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競選活動項目。

(0720628 刪除)

本條刪除。與現行第四十六條合併。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停止辦理省長選舉,以及直轄市長係屬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亦不適合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舉辦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爰刪除相關規定。另配合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兩票制選出,爰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提供時段,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並明定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廣播、電視廣告之規範,移列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1120526 修正)

一、現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宣傳,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規定,供登記之政黨以製作競選宣傳影片方式於無線電視台播出。為因應時代變遷,加深選民對不同政黨理念之認識,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發表政見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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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