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44 條(競選辦事處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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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 2.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深度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可以在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如果候選人設立了兩個以上的競選辦事處,除了主辦事處由候選人負責之外,其他辦事處應該由候選人指派專人負責,并且需要向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登記辦事處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然而,候選人的競選辦事處不得設立在政府機關、學校、依法設立的人民團體、投票所或開票所之處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不過,政黨的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候選人A在選舉區內設立了競選辦事處A和競選辦事處B,則除了候選人A負責的主辦事處外,辦事處A和辦事處B應該由候選人指派專人負責。候選人A需要向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登記辦事處A和辦事處B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然而,候選人A的競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0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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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