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可以在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如果候選人設立了兩個以上的競選辦事處,除了主辦事處由候選人負責之外,其他辦事處應該由候選人指派專人負責,并且需要向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登記辦事處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然而,候選人的競選辦事處不得設立在政府機關、學校、依法設立的人民團體、投票所或開票所之處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不過,政黨的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候選人A在選舉區內設立了競選辦事處A和競選辦事處B,則除了候選人A負責的主辦事處外,辦事處A和辦事處B應該由候選人指派專人負責。候選人A需要向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登記辦事處A和辦事處B的地址和負責人的姓名。然而,候選人A的競選辦事處不能設立在政府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投票所或開票所之處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6月2日)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投票完成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將投票完成日期由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修正為「十日前」,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 二、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皆係因法定原因而產生,其投票完成日期事實上無法限期完成爰增訂但書規定如上。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原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惟該規定於八十三年修正時予以刪除,且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亦已刪除,助選員制度存在已無實質意義,爰將本條助選員有關規定刪除;另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後段,對於候選人所設置競選辦事處予以規範,俾利選務機關與候選人間之連繫。 三、競選辦事處之設置,宜尊重候選人之意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設置辦法之規定。 四、增列第二項,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之地點予以限制。
本條規定選舉投票完成期間。
一、本條將投票完成日期由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修正為「十日前」,以縮短選舉程序進行期間。 二、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皆係因法定原因而產生,其投票完成日期事實上無法限期完成爰增訂但書規定如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原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惟該規定於八十三年修正時予以刪除,且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亦已刪除,助選員制度存在已無實質意義,爰將本條助選員有關規定刪除;另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後段,對於候選人所設置競選辦事處予以規範,俾利選務機關與候選人間之連繫。 三、競選辦事處之設置,宜尊重候選人之意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設置辦法之規定。 四、增列第二項,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之地點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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