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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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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2. 2.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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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26 增訂)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11205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等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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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2 條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