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的規定,針對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的發布,有以下的要求: 1. 在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的前十天內,任何政黨或個人進行相關資料的發布,必須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2. 在上述期間內,未載明前項所要求的事項或其他具有民意調查外觀的選舉罷免資料,都不得被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不過,參選的政黨、候選人、提議人的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如果按他們自己的推估來進行發布,則不受此限制。 3. 投票日前十天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論以何種方式,政黨或任何人都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兩項所述的資料。 根據以上的法條內容,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選舉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通過載明資料的負責單位、主持人等細節,可以確保資料的可信度和準確性。此外,限制在特定期間內進行發布,可以防止不實資料的散佈和影響選舉結果。 (參考資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訪問選民,不得妨害居民之安寧。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訪問選民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居住安寧。
(刪除)
立法理由為切合實際,並免形同具文,爰將本條刪除。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爰明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除將罷免亦等同選舉為相同之規範外,對於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依調查報告撰寫方式修正為:「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候選人訪問選民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居住安寧。
為切合實際,並免形同具文,爰將本條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爰明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三、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除將罷免亦等同選舉為相同之規範外,對於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依調查報告撰寫方式修正為:「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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