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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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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2. 2.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3. 3.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4. 4.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5. 5.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6. 6.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深度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規定了關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的宣傳品和廣告物的相關規定。 根據法條的第1項,政黨及任何人在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的宣傳品上,應當親自簽名。此外,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的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該在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對於法人或團體,宣傳品上還應該載明法人或團體的名稱、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宣傳品的張貼應限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和宣傳車輛。 根據法條的第2項,如果宣傳品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前印製並準備在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則被視為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印製。 根據法條的第3項,政黨及任何人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時應該具名,並且不得在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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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本條有 8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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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