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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