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規定了關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的宣傳品和廣告物的相關規定。 根據法條的第1項,政黨及任何人在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的宣傳品上,應當親自簽名。此外,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的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該在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對於法人或團體,宣傳品上還應該載明法人或團體的名稱、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宣傳品的張貼應限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和宣傳車輛。 根據法條的第2項,如果宣傳品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前印製並準備在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則被視為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印製。 根據法條的第3項,政黨及任何人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時應該具名,並且不得在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上懸掛或豎立。但是,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的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政黨使用的地點,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法條的第4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的地點應該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它們的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 根據法條的第5項,廣告物的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且應該在投票日後的七天內自行清除。違反者將根據相關法令進行處理。 根據法條的第6項,違反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張貼的宣傳品或懸掛、豎立的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相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2條(中華民國立法院網站)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理由一、為節省競選費用,並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酌予減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之末,並酌作修正。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村、里長選舉時使用車輛數之規定,改列入本條第二項末段,以期周延。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機助選。 二、原第二項前段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應懸掛選委會製發之標幟,增訂政黨之宣傳車輛亦應如此,並移列第四項。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之宣傳車輛其數目之限制。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候選人及政黨競選宣傳車數量,酌予放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配合第四十九條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刪除第五項中「、自辦政見發表會場」等字。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政黨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政黨使用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使用管理規則。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規定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候選人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一、為節省競選費用,並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酌予減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之末,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村、里長選舉時使用車輛數之規定,改列入本條第二項末段,以期周延。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機助選。 二、原第二項前段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應懸掛選委會製發之標幟,增訂政黨之宣傳車輛亦應如此,並移列第四項。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之宣傳車輛其數目之限制。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候選人及政黨競選宣傳車數量,酌予放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配合第四十九條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刪除第五項中「、自辦政見發表會場」等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政黨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政黨使用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使用管理規則。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規定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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