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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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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2. 2.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3. 3.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4. 4.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5. 5.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6. 6.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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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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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26 增訂)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為避免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以下簡稱深偽影音)持續侵害相關人員之隱私、名譽並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鑑識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於第二項定明深度偽造定義。至所稱擬參選人,係指選舉公告之日起,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但渠等嗣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所稱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係以選舉委員會宣告罷免案成立之對造雙方。惟罷免案嗣後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時,即不再具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身分。   三、為避免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之影音內容持續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散布,侵害擬參選人等權利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人員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處理,另依傳播媒介屬性,於第四項分別定明渠等於接獲請求二日內,應採取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等方式處理深偽影音。另境外網站之深偽影音將比照阻絕境外詐騙電話之處理模式,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定型化契約增訂終斷接取之服務條款。又第三項擬參選人等書面請求之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併予敘明。   四、為利檢調機關查察散布深偽影音者有無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擬參選人等請求處理深偽影音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留存所刊播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五、為利警察機關辦理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偽影音、出具鑑識資料所應載明內容等執行事項有明確依據,於第六項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就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至警察機關回復鑑識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11205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近年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為避免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廣泛傳播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以下簡稱深偽影音)持續侵害相關人員之隱私、名譽並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鑑識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於第二項定明深度偽造定義。至所稱擬參選人,係指選舉公告之日起,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但渠等嗣後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所稱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係以選舉委員會宣告罷免案成立之對造雙方。惟罷免案嗣後經選舉委員會公告停止時,即不再具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身分。   三、為避免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之影音內容持續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散布,侵害擬參選人等權利及影響選舉罷免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人員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處理,另依傳播媒介屬性,於第四項分別定明渠等於接獲請求二日內,應採取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等方式處理深偽影音。另境外網站之深偽影音將比照阻絕境外詐騙電話之處理模式,由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定型化契約增訂終斷接取之服務條款。又第三項擬參選人等書面請求之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併予敘明。   四、為利檢調機關查察散布深偽影音者有無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擬參選人等請求處理深偽影音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留存所刊播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五、為利警察機關辦理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申請鑑識深偽影音、出具鑑識資料所應載明內容等執行事項有明確依據,於第六項授權由內政部(警政署)就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至警察機關回復鑑識結果,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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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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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3 條規定:「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