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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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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2. 2.公共廣播電視台及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3. 3.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4. 4.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9條規定了廣播電視事業在選舉期間應遵守的一些規範: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廣播電視事業可以提供有償的時段,供政黨、候選人進行競選宣傳,也可以供提議人的領銜人或被罷免人進行罷免案的支持或反對宣傳。然而,在提供時段時,廣播電視事業應該公正、公平地對待各個政黨和候選人。 範例:廣播電視事業在選舉期間提供時段,一方面播放了候選人的競選廣告,同時也提供了被罷免人進行反對罷免案的宣傳。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公共廣播電視台以及非營利的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放關於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的宣傳廣告。 範例:公共廣播電視台不得播放任何候選人或政黨的競選廣告,也不得播放關於罷免案的支持或反對宣傳廣告。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與選舉或罷免相關的論政、新聞報導、邀請候選人或提議人的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時,應該公正、公平地處理,不得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範例:廣播電視事業在邀請候選人參加訪談節目時,應該給予所有候選人平等的時間和機會進行發言,不能有任何偏袒或不公正的行為。 4. 根據該條第四項,任何人在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三項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播出後的一個月內,檢具具體的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報。 範例:某個人在選舉期間發現一個廣播電視台違反了選舉相關的廣告播放規定,他可以在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或錄音帶等具體的證據,向選舉委員會舉報該廣播電視台的違規行為。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690506 制定)

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公辦與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及選舉秩序。

(0720628 修正)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將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予以納入。   二、村、里長選舉為基層之選舉,其選舉區範圍狹小,候選人之為人處事已為選民所熟悉。且同額競選時,實無辦理公辦政見會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俾符實際需要。   三、為使候選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以安排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及地點起見,爰將「三日」改為「二日」。   四、第四項於首句「舉辦政見發表」下加一「會」字俾求明確。

(0800716 修正)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順應輿情,並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能靈活舉辦政見發表會,爰將現行規定自辦在先公辦在後之政見發表會辦理原則予以修正。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且事實上舉辦亦有困難,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免辦。   三、將自辦政見發表會每日不得超過六場之規定,改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場,酌予放寬。

(0830715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人民申請集會沒有場次與時間之限制,室內集會規定從寬,為避免限制人民集會之疑義,爰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回歸一般法律(集會遊行法)規範,避免法律重疊適用之困擾。   三、增列選舉區內全體候選人同意不辦理時,公辦政見發表會免辦。

(0911231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立法理由一、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攸關候選人之權益及其得否充分發表政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實施辦法中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0961106 全文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29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規定,以茲適用。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公辦與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遵守之規則,以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及選舉秩序。

(0720628 修正)

一、第一項係將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予以納入。   二、村、里長選舉為基層之選舉,其選舉區範圍狹小,候選人之為人處事已為選民所熟悉。且同額競選時,實無辦理公辦政見會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俾符實際需要。   三、為使候選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以安排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及地點起見,爰將「三日」改為「二日」。   四、第四項於首句「舉辦政見發表」下加一「會」字俾求明確。

(0800716 修正)

一、第一項順應輿情,並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能靈活舉辦政見發表會,爰將現行規定自辦在先公辦在後之政見發表會辦理原則予以修正。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且事實上舉辦亦有困難,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免辦。   三、將自辦政見發表會每日不得超過六場之規定,改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場,酌予放寬。

(0830715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人民申請集會沒有場次與時間之限制,室內集會規定從寬,為避免限制人民集會之疑義,爰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回歸一般法律(集會遊行法)規範,避免法律重疊適用之困擾。   三、增列選舉區內全體候選人同意不辦理時,公辦政見發表會免辦。

(0911231 修正)

一、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攸關候選人之權益及其得否充分發表政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實施辦法中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09611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2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規定,以茲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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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9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