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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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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的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在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禁止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相關的活動。這是為了確保公平競爭和避免政府機關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其中的活動可以包括使用行政資源來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干擾競選活動的行為。 例如,如果一個地方政府在選舉期間在其官方網站上發佈了支持特定候選人的內容,這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的規定。政府機關應該保持中立立場,不參與競選或罷免活動,以確保選舉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690506 制定)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機關之印發選舉公報,期使選舉人能正確地認識候選人,以為其選賢與能之參據。

(0780126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活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本籍」下增「出生地、」三字;後段修正為「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以應需要。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候選人政見內容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三項。其中「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修正為「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以利選務工作。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不予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後段「未經所屬政黨....」上增「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不刊登其黨籍」修正為「刊登其黨籍」。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順應擴大公費選舉之建議,予以修正。

(0800716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就選舉公報之內容明定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不適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二、將第一項後段有關選舉公報送達日期移列於第六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界定候選人及政黨資料之範圍,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修正明定未經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

(0830715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原第三項、第五項合併,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0911231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等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後項次順移。

(0961106 全文修正)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29 修正)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選舉機關之印發選舉公報,期使選舉人能正確地認識候選人,以為其選賢與能之參據。

(0780126 修正)

一、第一項中「本籍」下增「出生地、」三字;後段修正為「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以應需要。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候選人政見內容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三項。其中「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修正為「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以利選務工作。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不予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後段「未經所屬政黨....」上增「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不刊登其黨籍」修正為「刊登其黨籍」。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順應擴大公費選舉之建議,予以修正。

(0800716 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就選舉公報之內容明定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不適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二、將第一項後段有關選舉公報送達日期移列於第六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界定候選人及政黨資料之範圍,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修正明定未經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

(0830715 修正)

原第三項、第五項合併,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0911231 修正)

一、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等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後項次順移。

(09611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129 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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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