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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21279 號
要旨
依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發表之政見內容是否須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始得播放之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 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係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之政見內容應予審查後始得刊登選舉公報之規定。至於依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所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發表之政見內容是否須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始得播放,選罷法並未明定。上開規定所稱「電視政見發表會」,如採錄影方式為之,其所播放之錄影帶與選舉公報之性質似屬有間,宜認係另一形式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目前實務上對於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所發表之政見內容,係依選罷法第十二條及「各級選舉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察,如發見有違反選罷法有關之情事,經其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並以書面制止不聽者,應由其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本件經錄影之電視政見發表會,其政見內容是否須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始得播放疑義,似可參照上述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監察方式處理之。惟以上僅係參照上揭相關規定所提意見,究應如何處理,仍宜由選罷法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探求立法意旨審慎研酌之。
二 至於電視政見發表會採錄影方式者,其錄影帶所播放之政見內容如涉及違法時,選舉委員會人員除有具體事證足認有參與犯罪之故意外,原則上應無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