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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人員」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之代理人,以及受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所指示之人。 三、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犯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第一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一、本條由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人員」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之代理人,以及受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所指示之人。 三、原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犯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第一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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