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的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的競選或罷免廣告,必須在廣告中明確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同時,該法條還明確規定了競選或罷免廣告的內容、格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需要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根據資料中的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要求競選或罷免廣告在刊登或播送時必須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這意味著廣告的發布者需要明確告知觀眾是誰刊播這則廣告,誰是出資者,以及可能與該廣告有關的其他相關資訊。 根據資料中的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競選或罷免廣告的事項、內容、格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這意味著中央選舉委員會需要指定競選或罷免廣告應具備的事項、內容、格式以及其他相關的遵行事項。這些具體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以確保廣告的合法性和規范性。
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或懸掛、豎立標語應遵守之規則,以端正選風及維護環境清潔。
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 名片、傳單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 前項名片、傳單之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所定「名片」與一般個人使用「名片」不易區別;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 二、為維護選舉秩序及環境清潔,爰於第二項明定名片、傳單及標語不得張貼。 三、為使名片、傳單整齊劃一,以便張貼,爰增訂第三項。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三、為應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實際需要爰增訂第三項。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標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立法理由將現行法第三項內「旗幟」修正為「標幟」。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鑑於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選舉委員會設置張貼牌使用率偏低,為符合候選人之需要並免重複設置浪費情事,而以懸掛或豎立方式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候選人之宣傳品除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禁止張貼。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報紙、雜誌所刋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刋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以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並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本條規定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或懸掛、豎立標語應遵守之規則,以端正選風及維護環境清潔。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名片」與一般個人使用「名片」不易區別;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 二、為維護選舉秩序及環境清潔,爰於第二項明定名片、傳單及標語不得張貼。 三、為使名片、傳單整齊劃一,以便張貼,爰增訂第三項。
一、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三、為應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實際需要爰增訂第三項。
將現行法第三項內「旗幟」修正為「標幟」。
一、鑑於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選舉委員會設置張貼牌使用率偏低,為符合候選人之需要並免重複設置浪費情事,而以懸掛或豎立方式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候選人之宣傳品除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禁止張貼。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以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並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
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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