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有以下的規定: 1.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在提議罷免後,可以在罷免區內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的辦事處,並且聘用辦事人員。 2. 前項所述的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法律上設立的團體、投票所或開票所的地方,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的各級黨部和根據法律設立的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的辦公處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3. 罷免辦事處的設立、辦事人員的登記、辦事人員的名額和資格限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4. 對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和縣(市)長的罷免活動,選舉委員會應該舉辦公辦的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的領銜人和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講話。但如果提議人和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則可以免辦。 5. 對於前項提到的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的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的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範例: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如果有人想提議罷免某位公職人員,他們可以在該罷免區內設立一個辦事處,並且聘請一些人來協助他們的活動。這個辦事處不能設立在機關、學校、法律上設立的團體、投票所或開票所等公共場所,但政黨的各級黨部和根據法律設立的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的辦公處是可以的。這些辦事處的設立、辦事人員的登記,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會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來制定。例如,如果某個地方的居民想要罷免當地的市長,他們可以在該地設立一個辦事處,並聘請一些人來幫助他們籌辦活動。這個辦事處不能設在市政府大樓裡,但可以在政黨的地方黨部辦公室設立。辦事處的設立和辦事人員的登記,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來定。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理由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言論,常有不擇手段嘩眾取寵,敗壞選風,甚至影響社會之安定者,特訂定本條,依其言論違反社會性程度之不同分別加以處罰。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為規範政黨舉辦政見發表會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爰增列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政黨政見發表會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對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地點予以限制。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關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原法規定,除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外,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顯然過嚴且與常情不符,爰修正第二項為:「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已對於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罷免權造成過度之限制,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三項。 五、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得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辦事處之主體係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查第七十六條規定,罷免案領銜人為一人,罷免案提議人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公平起見,爰修正第一項之「提議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 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言論,常有不擇手段嘩眾取寵,敗壞選風,甚至影響社會之安定者,特訂定本條,依其言論違反社會性程度之不同分別加以處罰。
為規範政黨舉辦政見發表會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爰增列第二項。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政黨政見發表會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對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地點予以限制。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關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原法規定,除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外,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顯然過嚴且與常情不符,爰修正第二項為:「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已對於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罷免權造成過度之限制,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三項。 五、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一、現行得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辦事處之主體係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查第七十六條規定,罷免案領銜人為一人,罷免案提議人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公平起見,爰修正第一項之「提議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 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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