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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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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並承諾出賣投票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罰金。

Q · 收了選舉紅包還點頭答應,會犯罪嗎?

會。收錢加點頭就成立,不管你後來投誰

依刑法第 143 條,只要你「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並「許以」不投票或按對方意思投票,犯罪即成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重點在「許以」這個承諾行為,不在你「後來實際投誰」(投票秘密無從查證)。107 年沒收修法後,連旅遊、餐飲、禮品等「得以金錢計算的利益」全部要沒收或追徵價額。

白話解讀

你知道嗎,買票這件事在法律上不是只有「送錢的人」有罪,「收錢的人」也一樣犯罪,而且刑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三十萬罰金。很多台灣人還停留在「反正錢送到家門口不拿白不拿」「收了又沒答應」「吃個便當收個毛巾哪算什麼」的認知。這條告訴你:只要你「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且「答應」要不投票或按對方意思投票,犯罪就成立。重點在「許以」這兩個字,也就是你有沒有做出那個承諾的心意。收了錢但沒打算照辦?實務上檢察官會從你的行為推定,不是你說「我本來就沒要照做」就能脫身。更狠的是,收到的賄賂不只要吐出來,還要依刑法總則沒收所有犯罪所得,包括得以金錢計算的利益(這是107年修正的重點)。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43 條為投票受賄罪,規範「收賄端」之犯罪行為:有投票權之人因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承諾出賣其投票權,即成立本罪。其與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共同構成投票賄賂雙端結構,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形成法條競合關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只是拿了一盒鳳梨酥還沒有五百塊,也算賄選嗎?

實務上有「三十元原則」的說法(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決),認為小額致贈不構成賄賂。但這個原則不是絕對,關鍵在於「是否足以動搖投票意志」。鳳梨酥如果是標準的選舉紀念品全民都拿,通常不成立;如果是指定特定人才有、而且伴隨明確的投票指示,就有成立空間。107 年修法後連「不正利益」都納入,連鳳梨酥都可能被認定是得以金錢計算的利益。

Q2選舉時當樁腳幫忙發錢,自己沒收,會怎樣?

那你踩的是行賄那一端的刑法第 144 條,不是本條。而且樁腳通常會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刑度更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收賄重)。實務上樁腳往往是檢方最想起訴的對象,因為他們是組織化賄選的樞紐。樁腳案件中,「向上供出」候選人或金主是減刑的唯一出路。

Q3107 年沒收修法到底改了什麼?

原本本條第二項只規定「沒收賄賂」,實務見解把「賄賂」限縮在金錢和具體財物,導致收受旅遊、餐飲、服務的人雖然有罪但沒收不到東西,相當於保留了犯罪所得。107 年刪除第二項,改適用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的沒收新制,現在任何「得以金錢計算的利益」都要沒收或追徵價額。實際效果是過去那些「吃吃喝喝就算了」的賄選模式不再有經濟誘因,檢察官可以追到底。

Q4刑法 143 條是什麼?

投票受賄罪,規範有投票權之人收選舉賄賂並承諾出賣投票權的犯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 30 萬元罰金。

Q5投票受賄罪跟投票行賄罪差在哪?

143 處罰收賄方(3 年/30 萬),144 處罰行賄方(5 年/70 萬);行賄因主動性與組織化角色刑度更重。

Q6什麼叫許以不行使投票權?

對行賄方明示或默示承諾將不投票或按其指示投票,承諾本身即犯罪要件,無論真心與否、無論實際是否照辦。

Q7刑法 143 跟選罷法 99 條差在哪?

選罷法 99 適用公職選舉(3-10 年/200-2000 萬罰金+檢舉獎金),刑法 143 適用一般投票(含工會、社團)。

Q8收了選舉的錢該怎麼辦?

若未承諾立即退錢留證;已承諾考慮自首(刑法 62 條或選罷法 99-5 減免);委任律師判斷適用法條,絕對不要串證。

Q9選舉賄選自首怎麼減刑?

刑法 6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選罷法 99-5 條規定犯後自首者減免,並另有檢舉獎金最高千萬可請領。

Q10刑法 143 收賄被起訴會罰多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以下罰金+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價額沒收追徵+犯罪紀錄影響子女公職品行。

Q11怎麼證明對方有許以投票?

錄音、LINE 對話、簡訊、現場目擊、收款動作配合點頭或口頭承諾、金流交付時的言語,從整體情境綜合認定。

Q12刑法 143 vs 選罷法 99 條哪個重?

選罷法 99 重得多(3-10 年起跳,刑法 143 只 3 年以下);但選罷法限公職選舉,一般工會社團投票仍適用 143。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riminal_143criminal_144election_act_99
處罰對象收賄方(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方(給錢之人)雙方均處罰
刑度3 年以下 + 30 萬以下罰金5 年以下 + 70 萬以下罰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200~2000 萬罰金
適用範圍一般投票(含工會、社團)一般投票公職人員選舉
自首減免刑法 62 條(減輕或免除)刑法 62 條99-5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獎金)
沒收規定刑法總則沒收新制(含不正利益)刑法總則沒收新制選罷法特別規定

criminal_143

處罰對象
收賄方(有投票權之人)
刑度
3 年以下 + 30 萬以下罰金
適用範圍
一般投票(含工會、社團)
自首減免
刑法 62 條(減輕或免除)
沒收規定
刑法總則沒收新制(含不正利益)

criminal_144

處罰對象
行賄方(給錢之人)
刑度
5 年以下 + 70 萬以下罰金
適用範圍
一般投票
自首減免
刑法 62 條
沒收規定
刑法總則沒收新制

election_act_99

處罰對象
雙方均處罰
刑度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200~2000 萬罰金
適用範圍
公職人員選舉
自首減免
99-5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獎金)
沒收規定
選罷法特別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公職選挙法 第 221 条(買収及び利害誘導罪)
韓國공직선거법 제 230 조(매수 및 이해유도죄)
中國刑法第 256 條(破壞選舉罪)
德國StGB § 108b(Wählerbestechung)
法國Code électoral article L106(corruption électorale)
美國18 U.S.C. § 597(Expenditures to influence vot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231031 制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0508 修正)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0231031 制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0508 修正)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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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