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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771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應予解除議員職權規定乙案

主旨

有關台東縣議會議員施○青犯妨害投票罪,前經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應予解除議員職權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八六七四號函。

二 按縣 (市) 議員如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情事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另如有同條項第七款禠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亦同。本件台東縣議員施○青犯妨害投票罪,前經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查施君雖被判處有期徒刑,惟同時亦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上揭條項第四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不符。次按,緩刑之效力,依實務之見解,認除沒收外,及於從刑;主刑緩刑者,其禠奪公權當然亦應緩刑。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宣告禠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期內主刑既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且緩刑未被撤銷前,其禠奪公權亦無須執行,故實務上不發生禠奪公權何時起算之問題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及前司法行政部 (62) 台函刑字第○二三○九號函參照) 。準此,施君受緩刑之宣告,其禠奪公權亦應緩刑,在其緩刑未被撤銷前,禠奪公權既無須執行,自無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之問題。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09004771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發布,要旨:有關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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