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列出地方民選公職十款解職事由,含判刑確定、當選無效、戶籍遷出選區四個月,以判決確定為準,與第 78 條停職不同。
Q · 地方民選首長或議員會在什麼情況下被解除職務?
十款情事之一,含判刑確定與戶籍遷出選區四個月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地方民選首長與民意代表有十款情事之一即遭解職,包括當選/選舉無效確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判刑確定、其他罪判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緩刑未易科罰金、褫奪公權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解職以「判決確定」為準,與第 78 條的停職(一審判決即停)性質不同。
如果說停職是「先讓位、看結果」,那解職就是「結果出來了,你出局了」。這條列出十種會讓民選首長和議員被「解除職權或職務」的情況,而且是直接拔掉、不是暫停。最常見的: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判決確定、犯內亂外患貪污罪判刑確定、犯組織犯罪判有期徒刑確定、其他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確定又沒緩刑沒易科罰金。還有一個很多人忽略的: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四個月以上,自動解職;受監護宣告、褫奪公權也算。它跟第78條最大的差別在時間點:停職看「一審判決」,解職看「判決確定」。一個是過程中的暫停,一個是塵埃落定的出局。但這條也留了後門:如果後來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在補選公告前,解職處分要撤銷。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為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的「解職事由」規範,列舉十款導致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之首長與民意代表被解除職權或職務的情形,並設有再審改判無罪、撤銷宣告等情況下於補選公告前撤銷解職處分的回復機制。
如果戶籍遷出當選的行政區域達四個月以上,會。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戶籍遷出四個月以上是解職事由,跟有沒有犯罪無關。
不一定。要判決確定,且若是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以外的罪,還要未受緩刑、不能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才解職。輕罪拿到緩刑或易科罰金,職務保得住。
解職看判決確定、職位永久消滅須補選;停職看一審判決、是暫時中止可回復。第 79 條是解職、第 78 條是停職。
規範地方民選公職十款解職事由的條文,職位永久消滅須補選,與第 78 條暫時停職不同。
戶籍遷出選區四個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褫奪公權未復權,這三類與犯罪無關,純屬資格喪失。
若因犯罪類事由解職而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須在補選公告前完成,解職處分才撤銷。
解職是行政處分,不服可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在補選公告前,解職處分應撤銷。
依法補選補足所遺任期,留意補選公告時間點,公告後回復之門即關閉。
解職嚴重得多,職位永久消滅;停職僅暫時中止,上訴改判即可復職。
以戶籍登記為準,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滿四個月即構成,實際居住地不影響認定。
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以外的罪,受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解職;但前述重罪不在此限。
| 比較面向 | article_78_停職 | article_79_解職 |
|---|---|---|
| 觸發時點 | 一審有罪判決 | 判決確定 |
| 職位效果 | 暫時中止可回復 | 永久消滅須補選 |
| 回復機會 | 上訴改判即復職 | 限補選公告前改判無罪/撤銷宣告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或「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宣告」或「監護」,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相關公職,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應予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 年1 月21 日、12月30 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或「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宣告」或「監護」,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相關公職,爰於同項款增列「受輔助宣告」應予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 年1 月21 日、12月30 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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