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規定民選首長涉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經一審判刑即停職,圖利罪須二審,羈押通緝當下停職。
Q · 市長被起訴是不是就要停職?
不是。要一審判刑或被羈押才停職
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民選首長被「起訴」還不會停職。要到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則須第二審),或被羈押、通緝時才停職。停職是「暫停職務」不是「解職」,職位還在;改判無罪、撤銷通緝或釋放後,於任期屆滿前可聲請先行復職。
你可能以為民選首長一旦被起訴就會下台,事實上沒這麼快。這條畫出一條很精細的線:什麼情況下,民選的市長、縣長、鄉鎮長、村里長會被「停職」(暫時拔掉職務但身分還在)。重點在它區分了罪名輕重:涉嫌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只要第一審判了有期徒刑以上就停職;唯獨貪污裡的「圖利罪」特別寬容,要熬到第二審判刑才停。被羈押或通緝也直接停。但這條最體貼的地方在後段:如果後來改判無罪、撤銷通緝或釋放,任期還沒結束就能先復職;甚至被停職後再去參選又當選就職,這條就對他失效。它不是懲罰,是「先讓位、再看結果」的設計。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規範民選地方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的停職事由與復職機制,以「罪名種類」與「審級進度」為門檻,在判決確定前讓涉重大刑案的首長暫停職務,並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的適用,建立有別於官派公務員的政治問責特別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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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起訴只是檢察官提出指控,離停職還有距離。要到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果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還要等第二審),或被羈押、通緝,才會停職。很多人把『起訴』『判刑』『確定』混為一談,其實停職看的是一審判決,解職看的是判決確定,兩個時間點可能差好幾年。
可以,但有條件。依本條第二項,改判無罪、撤銷通緝或被釋放的人,在任期屆滿前可以聲請先行復職;第四項更規定,刑事判決確定後只要不是第79條應解職的情形,任期內都應准予復職。關鍵卡在『任期屆滿前』,如果官司拖到任期都結束了,就算最後無罪也回不去了。
規範民選地方首長因刑案停職與復職的條件,以罪名種類與審級進度為門檻,並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適用。
停職是暫停職務、身分職位都還在(看一審判決);解職依第79條是永久去職(看判決確定)。兩者時間點可能差好幾年。
停職事由消滅(改判無罪、撤銷通緝、釋放)後,於任期屆滿前回復職務的機制,須主動聲請。
停職是司法判決觸發的自動機制;罷免是選民投票把人趕下台。兩條路互不干涉,可同時發生。
等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圖利罪等第二審),或被羈押、通緝時。起訴本身不會停職。
改判無罪或撤銷通緝、釋放後,確認任期未屆滿,向當初核定停職的機關聲請先行復職。
停職是行政處分,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再循行政訴訟救濟。
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由上級機關派員代理,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一般貪污罪一審判刑就停職,圖利罪須二審判刑才停,因圖利罪認定爭議大多給一審級緩衝。
民選首長走第78條特別軌道,明文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凸顯民選與官派的本質差異。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立法理由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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