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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38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10 日

要旨

民選首長因涉貪污案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予以復職,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否應再予停職疑義

主旨

關於桃園縣大園鄉劉鄉長○生因涉貪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停職,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該府爰依法復職,嗣再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應否再予以停職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六六○二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爰規定民選首長停止職務之要件。惟另考量其係採任期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予以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爰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三 查本件桃園縣大園鄉長劉○生因涉貪污案,經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並褫奪公權三年,由桃園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該府爰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予以復職,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惟該法對於民選首長經復職後,因撤銷改判發回更審,是否應再予停職一節,並無明文規定,參酌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司法判決未確定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致地方正務難以推動,似宜為有利行為人之解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338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0 日發布,要旨:民選首長因涉貪污案經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予以復職,嗣經最高法院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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