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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8699 號
要旨
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
主旨
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故現任村 (里) 長如有各該款所定情事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至犯罪行為時之法律是否有停職規定,則非所問。 貴部意見,本部敬表贊同。請 查照。
說明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五九三四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六○○六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