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960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主旨
貴部所詢關於南投縣長李○○申請復職乙案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8462 號書函。
二、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移送並繼續予以停職乙節:按公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見解,公懲法第 4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公懲法第 19 條第 1 項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89 年 1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決議第 28 案參照)。另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準此,貴部應係縣(市)長於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19 條所定之「主管長官」。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公懲法第 4 條第 2項「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節,係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就地制法第 78 條第 2 項、公懲法第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分別判斷,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另有關公懲會就懲戒案停止審議,與公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是否相符乙節,依公懲會見解認為,公懲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倘懲戒案件既經公懲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其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89 年 7 月 26 日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40 案、公懲會 92 年 11 月 27 日(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參照),併請參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