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77條依爭議性質與層級分流: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地方間事權爭議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解決。
Q · 政府機關互踢皮球不肯管,誰能拍板?
看爭議類型與層級,由立法院、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裁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爭議依性質與層級分流: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的「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縣與鄉(鎮、市)的自治事項爭議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解決;直轄市間或直轄市與縣(市)間的「事權」爭議由行政院解決;縣(市)間事權爭議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鄉(鎮、市)間事權爭議由縣政府解決。當事人被夾在互推的機關之間時,可援引本條指名要求對應機關依法介入。
你開公司想擴廠,廠址跨在兩個縣市交界,A市說這歸B市管,B市說這是A市的事,兩邊互踢皮球半年,你的案子卡死。這種「沒人認帳」的政府僵局,第77條就是解鎖的鑰匙。它把不同層級政府之間的爭議,明確分配給不同的「裁判」:中央和直轄市、縣市槓上,由立法院院會投票決定;縣市彼此事權打架,中央主管機關出面解決;鄉鎮市之間吵起來,縣政府裁決。重點不是你能直接告,而是你知道「該逼哪個機關出來收拾」。多數人卡在政府互推時只會原地抱怨,懂這條的人會直接寫陳情,指名要求那個有權的上級機關依本條介入。
地方制度法第77條為各級政府間爭議的分流規範,依爭議性質(權限爭議或事權爭議)與所涉政府層級,分別指定立法院院會、行政院、內政部、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縣政府為裁決者,使跨層級的政府僵局有明確的法定解決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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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正式陳情,明確指出本案屬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二項的縣市間事權爭議,請其出面解決。陳情時把兩個縣市互推的書面或紀錄附上,是證明確實存在爭議、需要上級介入的關鍵,否則機關可能以尚無爭議為由不受理。
如果是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之間的權限爭議,依本條第一項由立法院院會議決,呼應憲法第111條的精神,這跟一般以為的行政院裁決不同。權限爭議走立法院,事權爭議走行政機關,搞清楚屬於哪一種,才不會敲錯門白費力氣。
規範各級政府間權限與事權爭議的法定裁決機關,依爭議性質與層級分流到立法院、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讓政府僵局有明確解決管道。
權限爭議是「誰有權管這件事」,走立法院或內政部;事權爭議是「具體由誰執行」,走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性質不同,裁判者完全不同。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由其辦理之事務,是判斷爭議該由誰負責的基準,定義見地方制度法第2條與第18至20條。
呼應憲法第111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如有未列舉事項或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使權限劃分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拍板而非行政權獨斷。
屬縣(市)間事權爭議,向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正式陳情,明確援引第77條第二項要求其解決,並附上兩造互推的書面紀錄佐證。
直接點名「本案屬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幾項之爭議,請貴機關依法解決」,比泛寫請協調有效,把皮球從要不要管變成法律上你就是該管的那個。
本條為機關間爭議解決機制,陳情本身無裁判費;但若另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具體處分,各有其程序費用與規費。
蒐集兩機關互相推諉的公文、函覆或會議紀錄,這是讓上級不能以尚無爭議為由不受理的關鍵證據。
第77條處理機關間誰該管的爭議分流;第76條是地方應作為卻不作為時,上級直接代為執行,兩者一個分案、一個替補。
第75條是上級對地方違法行使職權的監督否定;第77條是平行或跨層級機關間爭議的中立分流,前者是糾錯、後者是裁判。
| 爭議當事人 | 爭議性質 | 裁決機關 | 法律依據 |
|---|---|---|---|
|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 | 權限爭議 | 立法院院會議決 | 第77條第1項前段 |
| 縣與鄉(鎮、市) | 自治事項爭議 | 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 第77條第1項後段 |
|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 | 事權爭議 | 行政院 | 第77條第2項前段 |
| 縣(市)間 | 事權爭議 |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 第77條第2項中段 |
| 鄉(鎮、市)間 | 事權爭議 | 縣政府 | 第77條第2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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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憲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二條、省縣自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間,具有監督與被監督之縱向關係中,發生權限爭議時之解決機制。 二、第二項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非上下監督關係之自治團體間,發生事權爭議,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解決之。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事權爭議多涉各業務法律之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解釋處理較為適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縣(市)間事權爭議之解決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參照憲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二條、省縣自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間,具有監督與被監督之縱向關係中,發生權限爭議時之解決機制。 二、第二項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非上下監督關係之自治團體間,發生事權爭議,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解決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事權爭議多涉各業務法律之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解釋處理較為適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縣(市)間事權爭議之解決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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