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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5332 號
要旨
關於地方政府機關首長於任內涉及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依法辦理停職後辭職,又因另案犯相同之罪時,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既屬新發生之停職事由,其參與補選,縱使日後當選,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其規定予以停職
主旨
關於顏○○君請釋示其前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停職後辭職,其後另因他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已登記參選該次鎮長補選,未來如當選就職,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 第 1款之規定再予停職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4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67957 號函。
二、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地方制度法(下稱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參照同法第 78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告,係考量被停職之首長,依法既可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再度當選並就職後,又予以停止其職務之理,且其既經民意之再次選舉,亦不宜援引原停止職務之判決,再行停止其職務,故在未有新的停職事由前,似不得再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同法第 78 條第 3 項所稱不再適用第 1項停職之規定,應限於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停職者而言,且係以同一停職事由為限」,貴部分別以 94 年 5 月19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77124 號函及 95 年 5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83181 號函解釋在案,則徵諸前開二函之見解,地方民選首長若有新的停職事由,則無同法第 78 條第 3 項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將該民選首長予以停職。
四、查來函說明四以下,貴部認為顏○○君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依法停職後辭職,另因他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既屬新發生之停職事由,其參與補選,縱日後當選,亦無同法第 78 條第 3 項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同法第 78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停職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部對此見解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