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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8妨害他人選罷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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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是關於妨害他人選罷的處罰。根據這條法規,如果有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進行下列行為之一,將被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1.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2. 妨害他人提議、連署罷免案或使他人提議、連署罷免案。 此外,這條法規也適用於未遂犯罪。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使用脅迫的方法阻止他人參選,或是使用欺詐手段來阻止他人提議罷免案,都可以被視為違反此法規而受到處罰。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宜從其規定,爰予明定,以利適用。又選舉、罷免權為公權,選舉罷免之犯罪乃公權之不當行使,故違反本法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宜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0720628 修正)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於本條第二項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十四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    (二)「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0961106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宜從其規定,爰予明定,以利適用。又選舉、罷免權為公權,選舉罷免之犯罪乃公權之不當行使,故違反本法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宜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0720628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於本條第二項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十四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    (二)「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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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