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6條規定了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的處罰: 1.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145條,對於偽造或毀損公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27條,根據法典規定才能將刑法第27條扣除未犯罪之證人者,以常設舉證補 充之。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111條,殺人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12條,犯罪之實行要件,包括有法定之犯罪行為、有犯罪心理、犯罪行為不符合受害者意志。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刪除本條引列之「第一項」三字。 二、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在公辦或私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者,影響競選之公平之秩序,其情節與未經核准自辦政見發表會相同,爰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刪除本條引列之「第一項」三字。 二、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在公辦或私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者,影響競選之公平之秩序,其情節與未經核准自辦政見發表會相同,爰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之規定。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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