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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6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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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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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6條規定了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的處罰: 1.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145條,對於偽造或毀損公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27條,根據法典規定才能將刑法第27條扣除未犯罪之證人者,以常設舉證補 充之。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111條,殺人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12條,犯罪之實行要件,包括有法定之犯罪行為、有犯罪心理、犯罪行為不符合受害者意志。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690506 制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0720628 修正)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刪除本條引列之「第一項」三字。   二、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在公辦或私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者,影響競選之公平之秩序,其情節與未經核准自辦政見發表會相同,爰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之規定。

(0800716 修正)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083071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0961106 全文修正)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0720628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刪除本條引列之「第一項」三字。   二、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在公辦或私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者,影響競選之公平之秩序,其情節與未經核准自辦政見發表會相同,爰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之規定。

(0800716 修正)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0830715 刪除)

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096110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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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6 條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