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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3.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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