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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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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3. 3.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4.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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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20628 增訂)

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鑒於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委員會及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爰增訂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如發現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自得向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舉發之。

(1120526 增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參與賭博之行為所獲財物,如係供人以暫時娛樂之物,不予處罰。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得併科名詞
(07206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鑒於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委員會及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爰增訂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如發現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自得向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舉發之。

(11205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參與賭博之行為所獲財物,如係供人以暫時娛樂之物,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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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1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