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的規定,公職人員分為中央公職人員和地方公職人員。中央公職人員包括立法院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包括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參考資料: - 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11月29日。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適用範圍。將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種類如有所變動時,本法可配合修正,以資適用。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中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二款內增列省(市)長為地方公職人員。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刪除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等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爰將第二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另同款「村、里」修正為「村(里)」,其他條文均配合修正。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立法理由配合「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實施自治之相關配套規定,區民代表及區長均應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地方公職人員之範圍,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二類。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適用範圍。將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種類如有所變動時,本法可配合修正,以資適用。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中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二款內增列省(市)長為地方公職人員。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刪除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等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爰將第二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另同款「村、里」修正為「村(里)」,其他條文均配合修正。
配合「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實施自治之相關配套規定,區民代表及區長均應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地方公職人員之範圍,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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