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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選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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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2.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3. 3.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公職人員選舉採用的是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的方式進行。這意味著每個選民都有同等的投票權,每張選票的價值都是相等的。選舉人只能行使一次投票權,這是對平等投票法的當然解釋。在有投票權的人中,指的是尚未行使投票權的選民,而如果已經行使投票權,就不能再重複行使,也就不再算是有投票權的人。因此,如果對已經行使投票權的人進行賄選行為是不適用該條規定的。 公職人員罷免則是由原選舉區的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決定。這表示在罷免公職人員的過程中,選舉人仍然擁有無記名投票的權利。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10001) - 選舉處理彙報 (https://www.cec.gov.tw/central/cmsR~leftmenu~lawmenu~headmenu_index_cn1616293805.htm)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690506 制定)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遵循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0720628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監察委員選舉投票方法,六十九年選舉辦竣後,各方建議改進投票方法,為防止賄選,提高當選人之代表性,爰將監察委員選舉之投票方法改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078012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名額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0800716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0830715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選舉投票方法之規定,配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並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方式,爰將第二項之「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明定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90506 制定)

本條係遵循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0720628 修正)

一、監察委員選舉投票方法,六十九年選舉辦竣後,各方建議改進投票方法,為防止賄選,提高當選人之代表性,爰將監察委員選舉之投票方法改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0780126 修正)

第一項「名額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0800716 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0830715 修正)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選舉投票方法之規定,配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並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方式,爰將第二項之「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明定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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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 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