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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3787 號
要旨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僑居身分之認定一案
主旨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僑居身分之認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中選一字第三九三○七號函。
二 貴會辦理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時,曾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關於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國籍之認定及僑居證明之核發等問題,作成五項決議,其中第三項決議「‥‥‥有關『繼續僑居』及『現仍在國外居留』之認定,如其僑居國外迄未回國定居設籍,自應認為繼續僑居,不發生中斷事由,如其是否回國定居設籍有疑義者,可電傳外交部彙轉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 查復,據以核發證明。」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乙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除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外,為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因此,如參加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為候選人,自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係指具中華民國國籍,在國外各地繼續僑居八年以上而現仍在國外居留者而言。」暨前述決議等有關取得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資格所應具備之要件。否則,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國民之身分參加選舉。故前述有關「繼續僑居」及「現仍在國外居留」之決議,以僑居國外迄未回國定居設籍作為認定標準,並未剝奪華僑之參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