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的規定,針對選舉人、候選人的年齡和居住期間,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一般都是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也就是說,選舉人、候選人的年齡和居住期間都要在投票日前一日之前符合相關要求。此外,居住期間的計算是從戶籍遷入登記的當日開始計算。如果有需要重新投票的情況,仍然是按照原來的投票日來計算。 舉一個與此法條相關的例子是,假設某候選人在投票日前一日年滿18歲,並且在同一地區居住已滿4個月以上,那麼該候選人就符合選舉人資格,可以參與公職人員選舉。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戶籍法》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依現行第四條之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致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之計算,形成六個月二十日,頗多爭議,爰將居住期間之計算修正為「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分列三項作文字修正,以杜紛擾。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按「重行選舉」與「重行投票」不同,重行選舉時,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重行發布選舉公告,辦理候選人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等,不宜依原投票日計算居住期間,爰修正第三項刪除「重行選舉或」及「均」六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一、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二項,配合戶籍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
依現行第四條之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致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之計算,形成六個月二十日,頗多爭議,爰將居住期間之計算修正為「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分列三項作文字修正,以杜紛擾。
按「重行選舉」與「重行投票」不同,重行選舉時,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重行發布選舉公告,辦理候選人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等,不宜依原投票日計算居住期間,爰修正第三項刪除「重行選舉或」及「均」六字。
一、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二項,配合戶籍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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