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該法規定了有關選舉和罷免期間的計算方式和申請遞交的規定。根據該法第1項,選舉和罷免的期間計算要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除非另有特殊規定。然而,如果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期限不予延長,除非有天然災害使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根據該法第2項,根據所定的投票日,計算投票日前幾天、投票日後幾天以及投票日前幾天的最終期限日期。投票日前幾天的計算從投票日前一天起算,向前倒數至規定天數的那一天。投票日後幾天的計算從投票日的第二天起算,向後計算至規定天數的那一天。投票日前幾天的最終期限日期的計算從投票日前一天起算,向前倒數至規定天數的前一天,即為該期限的終止日。根據該法第3項的規定,選舉和罷免的各種申請,如果以郵寄方式遞交給選舉機關,則以選舉機關收到郵件的日期為準。 舉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根據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如果選民要在投票日前3天提出選舉申請,則他需要在投票日前一天郵寄申請給選舉機關,以確保申請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同樣地,如果有一個星期六為投票日,則選舉過程中的期限不予延長,即使有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限結束前一天。 這些法條的目的是為了規範選舉和罷免過程中政府行政等行為的措施和期限計算,並且並不排除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案件的期限計算所用的民法規定。根據法條的修訂解釋,其重點在於明確規定政府有關選舉和罷免的一般行政行為的措施和期限計算,並不涉及選舉訴訟案件的期限計算,這些仍然需要依靠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案件之期限計算的民法規定。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標準。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本條有關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條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標準。
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本條有關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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