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1

快速跳轉
  1. 1.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2. 2.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期不予受理。
  3. 3.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4. 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內容: 1.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這表示一旦候選人完成登記程序,就無法再撤回自己的候選人身分。 範例:候選人A在選舉登記期間完成登記程序後,後來想撤回候選人登記,按照這項法規,他將無法成功撤回候選人身分。 2.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可以在登記期間截止前,透過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若超過截止期限,則撤回申請將不予受理。 範例:政黨B推薦候選人C參選區域立法委員,但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政黨B決定撤回對候選人C的推薦。根據這項法規,政黨B可以提交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的撤回推薦書給選舉委員會,並在截止日期前完成撤回程序。 3. 經政黨登記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可以在登記期間截止前,透過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的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候選人名單。更換候選人名單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若超過截止期限,則撤回或更換申請將不予受理。政黨在更換候選人名單時,需依規定提交相應的表件及保證金。 範例:政黨D登記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有一位候選人決定退出選舉。政黨D可以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提交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的撤回登記申請書給選舉委員會,並在截止日期前完成撤回程序。 4.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若在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這不會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且仍要在原戶籍地的投票所投票。這條規定確保候選人在遷出選舉區後仍能行使其選舉權利。 範例:候選人E在完成登記程序後將戶籍遷出所競選的選舉區。根據這項法規,候選人E在遷出後仍然具有候選人資格,並需要返回原戶籍地的投票所進行投票。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8

(0690506 制定)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最低年齡係參照現行臺灣省選舉法規規定,其餘係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0780126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增訂候選人之登記以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為限。且將「二十五歲」修正為「二十六歲」。   二、鑒於監察委員之候選人,並不限於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故將其自第一項移出,專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其要件。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0800716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選舉人,符合候選人年齡規定,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使選舉人得返回本籍地參選,服務鄉梓。   二、參考現行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籍之規定,不適用於鄉(鎮、市、區)以下之基層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建立政黨政治制度運作。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以保障華僑參政權並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政黨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候選人書面同意,以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   七、原第三項移列第七項,並將「前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   八、明定選舉人對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時,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爰增列第八項。

(0811022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立法理由因第五項「僑居」一詞不易界定,為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參政權,爰增列第八項「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0830715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戶籍法之修訂,爰將第一項「或其本籍地」等文字,及第二項、第九項有關本籍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法定年齡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三項暨第四項、第五項後段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僑居」之定義予以界定。   六、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等文字修正為「前四項」。   七、原第八項配合原第五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0911231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僅明定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期為準,至居住期間終止之認定,則未有規定,其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有關登記須知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明列於第四項。   三、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移列於本條明定之。

(0961106 全文修正)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及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第二項「區域、山胞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以資明確;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之原則,為防止候選人於申請登記後,至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遷出其選舉區,以達喪失其候選人資格之目的,爰刪除「期間截止」等字。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或除籍」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修正)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 原住民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90506 制定)

本條規定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最低年齡係參照現行臺灣省選舉法規規定,其餘係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0780126 修正)

一、於第一項增訂候選人之登記以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為限。且將「二十五歲」修正為「二十六歲」。   二、鑒於監察委員之候選人,並不限於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故將其自第一項移出,專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其要件。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0800716 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選舉人,符合候選人年齡規定,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使選舉人得返回本籍地參選,服務鄉梓。   二、參考現行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籍之規定,不適用於鄉(鎮、市、區)以下之基層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建立政黨政治制度運作。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以保障華僑參政權並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政黨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候選人書面同意,以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   七、原第三項移列第七項,並將「前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   八、明定選舉人對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時,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爰增列第八項。

(0811022 修正)

因第五項「僑居」一詞不易界定,為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參政權,爰增列第八項「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0830715 修正)

一、配合戶籍法之修訂,爰將第一項「或其本籍地」等文字,及第二項、第九項有關本籍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法定年齡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三項暨第四項、第五項後段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僑居」之定義予以界定。   六、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等文字修正為「前四項」。   七、原第八項配合原第五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0911231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僅明定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期為準,至居住期間終止之認定,則未有規定,其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有關登記須知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明列於第四項。   三、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移列於本條明定之。

(09611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及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第二項「區域、山胞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以資明確;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之原則,為防止候選人於申請登記後,至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遷出其選舉區,以達喪失其候選人資格之目的,爰刪除「期間截止」等字。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或除籍」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1 條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