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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47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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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 2.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料,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無法親自進行登記時,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然而,對於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的申請,除非經過戶政事務所核准或存在正當理由,否則不適用前述委託他人辦理登記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他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登記手續。但是,如果是要辦理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除非經過戶政事務所的核准,否則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201201 制定)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0341214 全文修正)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將戶籍登記申請期限由原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便利民眾申請。   三、遷出登記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於事前為之,則易衍生雖有遷徙之意思,亦已辦理遷出登記,惟事後因故而未有遷徙之事實,形成戶籍登記不正確之問題,亦與前段「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之原則相違,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四、將第二項後段「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移列至第一項。   五、刪除第三項「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之規定,只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增列得逕為登記之項目,以提昇戶籍資料之正確度。   六、第二項後段增列「應為申請之人」一詞,以明確應催告對象,如係「得」為申請人,則不予催告。   七、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按催告係有法定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時,戶政機關對其傳達應辦理登記之作為,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能確知其去向者,自無無法催告之情形,若不知其去向時,即發生無法催告之情形。另出生、死亡、更正、撤銷及註銷等登記,係非遷離戶籍地才發生之登記,無有申請不知去向之情形,自不生無法催告之理由。   九、另如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第四項之申請時,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0940520 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死亡通報系統建立後,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雙軌併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死亡宣告登記若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 認領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 兩願離婚名詞
  • 名詞
(0201201 制定)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0341214 全文修正)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將戶籍登記申請期限由原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便利民眾申請。   三、遷出登記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於事前為之,則易衍生雖有遷徙之意思,亦已辦理遷出登記,惟事後因故而未有遷徙之事實,形成戶籍登記不正確之問題,亦與前段「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之原則相違,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四、將第二項後段「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移列至第一項。   五、刪除第三項「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之規定,只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增列得逕為登記之項目,以提昇戶籍資料之正確度。   六、第二項後段增列「應為申請之人」一詞,以明確應催告對象,如係「得」為申請人,則不予催告。   七、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按催告係有法定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時,戶政機關對其傳達應辦理登記之作為,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能確知其去向者,自無無法催告之情形,若不知其去向時,即發生無法催告之情形。另出生、死亡、更正、撤銷及註銷等登記,係非遷離戶籍地才發生之登記,無有申請不知去向之情形,自不生無法催告之理由。   九、另如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第四項之申請時,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0940520 修正)

配合死亡通報系統建立後,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雙軌併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死亡宣告登記若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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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