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47 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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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料,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無法親自進行登記時,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然而,對於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的申請,除非經過戶政事務所核准或存在正當理由,否則不適用前述委託他人辦理登記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他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登記手續。但是,如果是要辦理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除非經過戶政事務所的核准,否則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01201 制定)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0341214 全文修正)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將戶籍登記申請期限由原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便利民眾申請。 三、遷出登記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於事前為之,則易衍生雖有遷徙之意思,亦已辦理遷出登記,惟事後因故而未有遷徙之事實,形成戶籍登記不正確之問題,亦與前段「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之原則相違,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四、將第二項後段「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移列至第一項。 五、刪除第三項「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之規定,只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增列得逕為登記之項目,以提昇戶籍資料之正確度。 六、第二項後段增列「應為申請之人」一詞,以明確應催告對象,如係「得」為申請人,則不予催告。 七、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按催告係有法定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時,戶政機關對其傳達應辦理登記之作為,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能確知其去向者,自無無法催告之情形,若不知其去向時,即發生無法催告之情形。另出生、死亡、更正、撤銷及註銷等登記,係非遷離戶籍地才發生之登記,無有申請不知去向之情形,自不生無法催告之理由。 九、另如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第四項之申請時,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0940520 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死亡通報系統建立後,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雙軌併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死亡宣告登記若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 認領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 兩願離婚名詞
- 核名詞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將戶籍登記申請期限由原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便利民眾申請。 三、遷出登記依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於事前為之,則易衍生雖有遷徙之意思,亦已辦理遷出登記,惟事後因故而未有遷徙之事實,形成戶籍登記不正確之問題,亦與前段「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之原則相違,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四、將第二項後段「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移列至第一項。 五、刪除第三項「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之規定,只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即可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增列得逕為登記之項目,以提昇戶籍資料之正確度。 六、第二項後段增列「應為申請之人」一詞,以明確應催告對象,如係「得」為申請人,則不予催告。 七、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八、按催告係有法定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時,戶政機關對其傳達應辦理登記之作為,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能確知其去向者,自無無法催告之情形,若不知其去向時,即發生無法催告之情形。另出生、死亡、更正、撤銷及註銷等登記,係非遷離戶籍地才發生之登記,無有申請不知去向之情形,自不生無法催告之理由。 九、另如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第四項之申請時,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配合死亡通報系統建立後,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雙軌併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死亡宣告登記若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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