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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39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內政部因配合民法第 982 條修正,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結婚當事人得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應於戶政事務所該未上班日期之前後 1 日上班日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登記當事人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情形,無法親自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規定之疑義

主旨

貴部因配合民法第 982 條修正,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6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0773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擬增訂「結婚當事人得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應於戶政事務所該未上班日期之前後 1 日上班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

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及本部 97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07661 號函示,結婚日期以結婚登記完畢之日為準,並以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結婚效力。貴部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之上揭規定,顯然將結婚效力提早於登記前或延至登記後始生效力,而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不符;再者,貴部如認結婚日期之選擇,涉及人民權益,戶政事務所自可於假日派員受理民眾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人員權益充分受到保障,而符合人民期待,建議參酌。

(二)關於擬增訂「結婚登記當事人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情形,無法親自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乙節:

按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 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故貴部擬增訂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申請人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之規定,本部敬表同意,惟該規定後段「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書面委託他人申請」,建請修正為「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申請人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以資明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239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發布,要旨:內政部因配合民法第 982 條修正,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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