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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89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辦理,須符合兩願離婚要件,又要件中涉及之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林姓女士委託他人辦理與其配偶之兩願離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15039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提供意見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5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辦理。關於成年人兩願離婚之要件:一、實質要件:(一)須當事人自行為之,但本人決定離婚意思後,以他人為表示機關亦可(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參照),(二)當事人須有離婚意思能力及離婚意思之合致;二、形式要件: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倘欠缺上開要件之一者,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及實務均認宜解為離婚無效。(本部 84 年 7 月3 日(84)法律決字第 15376 號函意旨參照)

(二)次按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 項)…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依貴部歷來函釋見解,係認因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而離婚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貴部75 年 9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434424 號函、75 年 11 月 27日台內戶字第 455070 號函、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縱配偶一方業提出離婚書面文件,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惟因並非離婚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除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外,仍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三)貴部來函所附當事人林女委託書內容略以:「因本人無法親自前往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相關事項,…,特委託陳○○先生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並以本人的名義代為到臺灣地區有關部門辦理離婚相關事項,…。」及說明四略以:「…。查本案當事人林○○女士雖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其出具之委託書,應已決定離婚意思,委託陳○○先生代為辦理離婚登記相關手續,…。」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林女授權第三人代辦離婚登記之委託書,應僅表示林女確有委託辦理意旨,縱認該委託書已具離婚意思,亦僅係表現林女單方離婚意思,似難認該委託書即為表明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書面」文件。又本件申請案,是否業符「二人以上證人在離婚書面上簽名」之形式要件?林女未親自到場,是否構成前開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係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參照前揭說明,斟酌個案事實及相關資料,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4035089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9 日發布,要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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