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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秘台廳(一)字第 0116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係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全文內容

一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公司重整裁定之抗告,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公司重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係指裁定所已生之執行力,在抗告程序終結以前並不停止,至抗告程序終結以後,當視抗告法院之裁定內容而定,倘抗告法院維持原裁定者。自仍繼續執行;如將原裁定廢棄,在未更為裁定前則已成為無裁定之狀態,自失繼續執行之依據,此為依該法條之規定,所可得之解釋。

二 惟前述情形限於非訟事件另無特別規定場合,始有其適用,茲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既已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則不僅在抗告程序中,原重整程序得繼續進行,即令抗告法院廢棄准許重整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在未更為裁定前,重整程序亦不因而停止。且若更為裁定結果雖係駁回重整之聲請,在該項裁定未確定前,原重整程序仍不失其效力。此係非訟事件法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所設之特別規定。

三 法院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所生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效力,似仍存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2)秘台廳(一)字第 0116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2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係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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