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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565除權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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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2. 2.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規定,除權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毋須持有票據,即可憑判決書向發票人或銀行主張證券權利並領款。

Q · 票據遺失辦了除權判決,沒有原本的票還能領錢嗎?

能,判決書取代票據,憑判決就能領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第一項,除權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發票人、付款銀行),不必持有原本票據,即可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並請求付款。第二項另保護善意付款人:依除權判決清償後,縱日後判決遭撤銷,只要付款時不知撤銷情事,其清償仍有效,不必再賠一次。

白話解讀

除權判決最大的魔力在這裡:原本要拿著那張支票(證券)才能向銀行領錢,支票不見了不就死路一條?這條把那張紙的「魂」轉移到判決書裡。判決確定後,你拿著判決書去找發票人或發行人,他們必須付錢給你。你等於繞過了「持票才能行使權利」的基本規則,這是遺失證券救濟機制的靈魂條文。第二項的設計同樣聰明,但保護的對象換成「付款人」。如果銀行根據除權判決付錢給你,結果半年後有人打贏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銀行用不用再賠一次?不用,除非銀行付錢當時就知道判決會被撤銷。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如果付款人都怕判決被推翻而不敢付錢,除權判決就變成廢紙,整個機制會失靈。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為除權判決效力之核心規範。第一項使公示催告後取得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得不憑遺失之證券,逕向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第二項則保護善意付款人,使其依除權判決所為之清償,於判決嗣後撤銷時仍生效力,但付款時已知撤銷者除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支票遺失後跑了除權判決,銀行卻說沒看到原本的票不付錢,該怎麼辦?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一項,向銀行說明除權判決的法律效果就是「不用票也能請求支付」。如仍拒付,可寄存證信函催告,再拒付即起訴。多數承辦人員不熟此條,找分行主管或法遵單位引條文通常能解決。

Q2我在外國商銀辦的支票遺失可以用這條嗎?

要看發票地與付款地準據法。台灣發票、台灣付款的支票適用我國法,可走這條;跨境票據涉國際私法,須視該國是否承認我國除權判決效力。建議先諮詢律師,有些國家要重新辦當地公示催告。

Q3拿到除權判決後拖了一年才去領錢,有影響嗎?

對領款本身無法定時限,但拖越久風險越高:期間若有人打贏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領不到錢;且票據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如匯票對執票人 1 年,票據法第22條)。除權判決確定就該立刻去領。

Q4除權判決有什麼效力?

讓聲請人不憑遺失證券即可向義務人主張證券上權利並領款,同時保護善意付款人。

Q5民訴 565 條兩項差在哪?

第一項是對聲請人的救濟(不憑券領款),第二項是對付款人的保護(善意清償有效)。

Q6什麼叫善意付款保護?

付款人依除權判決清償時不知判決將撤銷,其清償仍有效,可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Q7除權判決跟公示催告差在哪?

公示催告是催告權利人申報的前置程序,除權判決是期滿無人申報後宣告證券無效並賦予領款權的終局判決。

Q8除權判決後怎麼領錢?

備齊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身分證件,向發票人或銀行請款並引用第 565 條第一項,無須原本票據。

Q9銀行不認除權判決怎麼辦?

引用第一項書面催告,仍拒付即寄存證信函並起訴;找分行主管或法遵單位引條文多能解決。

Q10領款要多久內完成?

本條未設期限但越快越好,避免他人於 30 日內提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票據請求權另受票據法時效限制。

Q11怎麼確認除權判決已確定?

向法院取得確定證明書,並確認已依第 564 條公告,即可持以請款。

Q12除權判決 vs 止付通知差在哪?

止付只是暫停付款,除權判決才宣告證券無效並賦予不憑券領款的權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啟動時點票據遺失當下止付後聲請催告期滿無人申報後
法律效果暫停付款催告權利人申報宣告證券無效、賦予領款權
可否憑判決領款可(§565 第一項)
對付款人保護善意清償有效(§565 第二項)

止付通知

啟動時點
票據遺失當下
法律效果
暫停付款
可否憑判決領款
對付款人保護

公示催告

啟動時點
止付後聲請
法律效果
催告權利人申報
可否憑判決領款
對付款人保護

除權判決

啟動時點
催告期滿無人申報後
法律效果
宣告證券無效、賦予領款權
可否憑判決領款
可(§565 第一項)
對付款人保護
善意清償有效(§565 第二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非訟事件手続法 第118条(除権決定の効力)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97조(제권판결의 효력)
德國FamFG § 478, § 479(Wirkung des Ausschließungsbeschlusses/Kraftloserklärung von Urkunden)
美國UCC § 3-309(enforcement of lost, destroyed, or stolen negotiable instru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200131 制定)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0570109 全文修正)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0200131 制定)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0231219 制定)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0570109 全文修正)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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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