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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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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2. 2.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3. 3.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指的是在五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或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自然人。小規模營業則是指每月的營業額平均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至於營業額的數額,司法院有權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資料來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   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所定數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設第三項。

  • 消費者名詞
  • 自然人名詞
(0960608 制定)

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   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所定數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設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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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