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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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同。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三、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 2.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3.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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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的內容,該條針對劣後債權進行規範。劣後債權指的是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之前,由於未履行金錢債務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違約金和其他費用,且總額超過債務本金的2%部分。同樣地,具有擔保或優先權的債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違約金和其他費用也屬於劣後債權。 另外,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有特別法律規定對於第四款所述的債權有不同的規定,則應依照該特別規定辦理。 最後,該條第三項指出,債權人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付的費用,不能要求債務人退還。這意味著債權人必須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而無法向債務人追討。 參考資料: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35)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08 制定)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亦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另替補性賠償為原約定給付之替代,其非屬上開所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屬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再者,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惟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害,實不宜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債權列為後順位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清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其他法律別有規定為優先順位之債權者,應從該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因屬實現個人財產權之手段而生者,本不宜請求債務人返還之,爰訂定第三項,以期明確。
(1001212 修正)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項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為免爭議,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等均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本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趣旨,此等債權解釋上應認亦屬劣後債權,為免爭議,予以明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所欠之滯納金等債務當然有修正後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不待明文。惟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公法上債權,僅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不免責債權,其餘仍為免責債權,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71130 修正)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同。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三、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立法理由一、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爰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 債權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擔保名詞
- 罰金名詞
- 罰鍰名詞
- 怠金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追徵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亦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另替補性賠償為原約定給付之替代,其非屬上開所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屬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再者,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惟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害,實不宜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債權列為後順位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清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其他法律別有規定為優先順位之債權者,應從該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因屬實現個人財產權之手段而生者,本不宜請求債務人返還之,爰訂定第三項,以期明確。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項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為免爭議,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等均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本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趣旨,此等債權解釋上應認亦屬劣後債權,為免爭議,予以明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所欠之滯納金等債務當然有修正後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不待明文。惟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公法上債權,僅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不免責債權,其餘仍為免責債權,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爰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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