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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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當有數人對同一給付負有全部履行責任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被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所裁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其對該債權的權利,就裁定時債權的現存額對進行更生的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則規定,當保證人被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所裁定,債權人可以就保證人債權的現存額行使權利。 針對第1項,當數人共同對同一給付負有全部履行責任時,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部被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所裁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其對該債權的權利。例如,A、B、C三人共同擔保一筆貸款,並對該債務負有全部的還款責任。若其中一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他債權人可以就該貸款的現存額向該債務人進行追討或執行程序。 至於第2項,當保證人被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所裁定時,債權人可以就保證人債權的現存額行使權利。舉例來說,A為B的保證人,B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A追討或執行程序,以取得其作為保證人所承擔的債務責任。 以上解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及其相關解釋資料為依據,請注意資料的時效性以及具體案件對該條規定的適用情況可能會有所不同。建議依照最新的法律資料和專業法律意見進行判斷和解釋。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8 制定)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立法理由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債權人僅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蓋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受部分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再行回復而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1001212 修正)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保證人名詞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債權人僅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蓋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受部分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再行回復而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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