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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4 條

  1. 1.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 3.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4. 4.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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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的規定,這條法條共有四項。第一項指出,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符合更生方案的條件並已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若債務人沒有固定收入,但有保證人、提供擔保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並且法院認為條件公允,也可以認可更生方案。 第二項列出了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的情形,包括:一、債務人在七年內曾根據破產法或本條例獲得免責;二、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和優先權債權的受償總額明顯低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時,根據清算程序所獲受償的總額;四、無擔保和優先權債權的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自身和法律所應負擔養護者所需的生活費用。 第三項規定,在計算前項第三款中的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時,應該扣除不易變價的財產,以及根據第99條的裁定擴大超出清算財團範圍的財產。 第四項說明了法院在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該通知債權人更生方案的內容,並告訴他們債務人的財產和收入狀況,以使債權人有機會提出意見。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訂日: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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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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