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4 條
快速跳轉
- 1.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3.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 4.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的規定,這條法條共有四項。第一項指出,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符合更生方案的條件並已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若債務人沒有固定收入,但有保證人、提供擔保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並且法院認為條件公允,也可以認可更生方案。 第二項列出了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的情形,包括:一、債務人在七年內曾根據破產法或本條例獲得免責;二、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和優先權債權的受償總額明顯低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時,根據清算程序所獲受償的總額;四、無擔保和優先權債權的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自身和法律所應負擔養護者所需的生活費用。 第三項規定,在計算前項第三款中的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時,應該扣除不易變價的財產,以及根據第99條的裁定擴大超出清算財團範圍的財產。 第四項說明了法院在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該通知債權人更生方案的內容,並告訴他們債務人的財產和收入狀況,以使債權人有機會提出意見。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新修訂日:2021年12月1日)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08 制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一)債務人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所定程序減免責任,現經濟復瀕臨破產而擬進行更生程序,顯見其經濟狀況、理財能力等非無斟酌餘地,則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如何、能否依更生方案履行、該更生方案應否可決等事項,宜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不應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本即不應認可更生方案,舉重以明輕,法院自無逕行裁定認可更方案之餘地,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四款。又所謂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附此說明。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與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監督人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所提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1001212 修正)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71130 修正)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計算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清算價值時,第九十九條所定之自由財產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不易變價之財產,均不應計入,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 債務人名詞
- 執行業務所得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破產法法規
- 債權名詞
- 更生程序名詞
- 第九十九條條文
- 債權人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3 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99 條條文
一、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二、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一)債務人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所定程序減免責任,現經濟復瀕臨破產而擬進行更生程序,顯見其經濟狀況、理財能力等非無斟酌餘地,則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如何、能否依更生方案履行、該更生方案應否可決等事項,宜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不應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本即不應認可更生方案,舉重以明輕,法院自無逕行裁定認可更方案之餘地,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四款。又所謂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附此說明。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與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監督人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所提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計算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清算價值時,第九十九條所定之自由財產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不易變價之財產,均不應計入,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