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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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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1 條規定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的財產有清算價值時,根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的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範例: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後,根據方案履行期間所獲得的收入,扣除了自己和其受扶養人的生活費用後,清償了超過債務的90%。 二、債務人的財產沒有清算價值時,根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的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範例:債務人的財產已經沒有清算價值,但是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根據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了自己和其受扶養人的生活費用後,清償了超過債務的80%。 資料來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1 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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