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64-1 條
快速跳轉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1 條規定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的財產有清算價值時,根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的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範例: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後,根據方案履行期間所獲得的收入,扣除了自己和其受扶養人的生活費用後,清償了超過債務的90%。 二、債務人的財產沒有清算價值時,根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的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範例:債務人的財產已經沒有清算價值,但是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根據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了自己和其受扶養人的生活費用後,清償了超過債務的80%。 資料來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1 條
立法沿革 1 版
(1071130 增訂)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債務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