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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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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2. 2.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3. 3.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的規定,當債務人的更生方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該方案: 1. 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的債權人不公平。 2. 更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且無法糾正。 3. 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 以不正當的方式使更生方案獲得可決。 5. 已申報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的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6. 更生方案中設有自用住宅借款的特殊條款,且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可能性。 7. 更生方案中訂立的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符合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的規定。 8. 更生方案無法履行的可能性。 9. 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某些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的情況嚴重。 此外,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司法院可以根據需要下令增減前項第五款所指定的債權總額。 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的情況可以準用於第六十一條的適用情形。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60608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立法理由一、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一)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條件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三款。    (四)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設第四款。    (五)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五款。    (六)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為擔保設定數順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除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外,另包括其他債權之情形(例如:為他人提供擔保或為擔保其他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更生方案縱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亦無法避免其他抵押權之行使,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可能,於此情形,更生方案恐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六款。    (七)債務人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權人會議可決時,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為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利,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應予審查。爰設第七款。    (八)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爰設第八款。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九款。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設第二項。

(100121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為達為債務人清理債務目的,避免程序浪費,並兼顧債權人權利,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依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增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

(10711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債務總額計算,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0960608 制定)

一、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一)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條件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一款。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二款。    (三)更生方案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三款。    (四)債務人或債權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爰設第四款。    (五)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五款。    (六)債務人以其自用住宅為擔保設定數順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除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外,另包括其他債權之情形(例如:為他人提供擔保或為擔保其他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更生方案縱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亦無法避免其他抵押權之行使,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可能,於此情形,更生方案恐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六款。    (七)債務人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權人會議可決時,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為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利,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應予審查。爰設第七款。    (八)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爰設第八款。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九款。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爰設第二項。

(1001212 修正)

一、法院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為達為債務人清理債務目的,避免程序浪費,並兼顧債權人權利,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依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增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

(1071130 修正)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債務總額計算,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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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