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5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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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2.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 3.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 4.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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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4-1 條主要針對自用住宅借款的特殊情況進行規範。根據第 54-1 條第一項,當借款契約中的喪失期限利益約定無法依前條規定協議時,債務人仍有權利不受拘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之一來履行: 1. 債務人可以在原約定的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未清償本金,並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時,對於已到期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但未超過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的違約金總額,也要在每一期給付時支付。 2. 如果更生方案所定的最終清償期比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短,則可以延長清償期至更生方案所定的最終清償期。 3. 如果債務人在前兩項期限內履行有困難,則可以再延長履行期限至六年。 4. 在延長期限的情況下,對於未清償本金,仍需按照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律判決書,此條的範例可以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4-1 條第一項的規定,即可以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適用不同的方式來履行債務。例如,債務人可以按月平均攤還未清償本金並支付利息,或者根據更生方案所定的最終清償期來延長清償期限。同時,債務人在履行期間遇到困難時,還有權再延長履行期限至六年。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2 增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 三、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定內容,及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協議時,縱該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例如:約定分期清償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定),債務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逕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內容之一係將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其內容之二係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爰設第一項。又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短於或等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之情形,除符合第三項規定延長履行期限,而使該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長者外,僅能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尚無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自用住宅借款契約殘餘之清償期間較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間為短者,如依該殘餘期間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攤還金額,債務人恐無力清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明定自用住宅借款之清償期限得延長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最終清償期,爰設第二項。 五、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如其履行仍有困難,為免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明定其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履行期限再延長。惟為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其延長期限不宜過長,僅得再延長履行期限至六年,爰設第三項。 六、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已獲得期限利益,其於延長期限內,就未清償之本金,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1071130 修正)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自用住宅借款攤還,不包括劣後債權,茲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擴大劣後債權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債務人名詞
- 期限利益名詞
- 拘束名詞
- 更生程序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5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 三、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定內容,及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協議時,縱該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例如:約定分期清償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定),債務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逕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內容之一係將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其內容之二係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爰設第一項。又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短於或等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之情形,除符合第三項規定延長履行期限,而使該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長者外,僅能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尚無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自用住宅借款契約殘餘之清償期間較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間為短者,如依該殘餘期間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攤還金額,債務人恐無力清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明定自用住宅借款之清償期限得延長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最終清償期,爰設第二項。 五、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如其履行仍有困難,為免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明定其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履行期限再延長。惟為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其延長期限不宜過長,僅得再延長履行期限至六年,爰設第三項。 六、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已獲得期限利益,其於延長期限內,就未清償之本金,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自用住宅借款攤還,不包括劣後債權,茲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擴大劣後債權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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